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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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 阮金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家慶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286號卷第8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28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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