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9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服飾商品壹箱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服飾商品1箱,係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應逕以裁判時法為斷。
三、經查,被告林怡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81號駁回職權再議處分確定,並於10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101年度緩字第185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次查,扣案之之HelloKitty服飾商品1箱,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物品商標對照表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註;商標法第82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變更為商標法第97條,於101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併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