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OO法定代理人陳OO
陳OO上列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陳OO間改定監護人事件(109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9年度家救字第90號),該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金城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4項規定,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