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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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博元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被告薛博元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3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府前路2段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59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元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7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