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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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舜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舜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謝舜帆應給付 廖琦玉 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匯款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至附件二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蒞庭檢察官表示此為誤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1罪處斷。被告與綽號「 靜怡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代購遊戲點數傳送與他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因經濟因素而為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動機,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表示願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之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匯款至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告訴人亦表示可以接受被告以上開賠償條件作為緩刑負擔,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履行上開賠償條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該受騙款項,業已轉為遊戲點數傳送與綽號「靜怡」者,自非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供稱其領有報酬2000元,然被告承諾其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以此和解條件為緩刑負擔,如上述,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