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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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9號

原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被告 朱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5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營業損失6,05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萬大路198巷口處,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擦撞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林峻賢 所駕駛,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2,400元(含工資費用56,000元、零件費用96,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責責任部分,系爭車輛行經有標示為捷運工程施工處,未注意車前情況,且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4條第3項等交通安全法規,事故時系爭車輛車速為40至50公里/小時,而有嚴重超速任意加速搶快之情形,未有避免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故原告亦有肇責,而與有過失,須分擔肇責比例。另修車費用部分,只有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而無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提供車損修復之照片,無法證明有進行修復,且零件材料費與工資費用均過高,須扣除折舊或減免,另被告因本件事故,也有額外支出花費,應與酌減或免除,始為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萬大路198巷西向東行駛,行經萬大路與萬大路198巷口處時,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進萬大路,適有林峻賢駕駛系爭車輛沿萬大路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兩車因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張、行照及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60頁),並參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112年3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47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418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5-147、263-265頁),意見皆略以:「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少線道車不讓多線車道先行(肇事原因)。林峻賢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車道先行,而致車禍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6,000元、零件費用9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253頁),被告雖辯稱只有原告開立之估價單,無法證明有進行修復,且零件材料費與工資費用均過高等語,然查原告所營業項目中包含汽車修理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原告有進行車輛修繕業務之專業性與能力,又觀上開估價金額表之零件材料費項目亦皆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所關連,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均屬必須更換之零件,屬必要費用,被告徒以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5頁)即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身刮損云云,然該補充資料表本僅係對事故為簡略記載之補充資料,非謂所有損害皆會詳盡登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工資費用部分,雖原告是以其所屬員工進行修繕,然此等勞力付出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亦無僅因為所屬員工所為修繕即評價為無工資費用之理,且原告亦已提出上開收據為作為修復之證明,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而另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4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640元(計算式:96,400×10%=9,640),並加計工資費用5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5,640元(計算式:9,640+56,000=65,640),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亦因本件事故有所支出,故應免除或減免等語,然此等因素亦無礙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無何免除或減免之事由,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林峻賢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不遵行速限標誌、標線號誌、任意加速搶快、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有採取安全措施,且公車體積噸位較大等情,故須負與有過失而分擔肇責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本沿萬大路北向南在第1車道上行駛,事故發生前,系爭肇事車輛駛入同路同向之第2車道上,並持續緩慢移動靠近第1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7-39、110頁),又參以兩車撞擊位置(見本院卷第52-60頁照片),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顯係被告疏未查看來車,不讓行駛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才會以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車身,縱使系爭車輛有所超速及被告所指之違規情事,然參酌系爭車輛本即係行駛於自身車道,並無跨越車道線,其對於來自少線車道之被告未禮讓而逕自朝第1車道靠近之行為,本無法預期與防範,是難謂林峻賢之違規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5-147、263-265頁),意見均認:「一、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少線道車不讓多線車道先行(肇事原因)。二、林峻賢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亦徵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被告繳納

第一審覆議費2,000元被告繳納

合    計   6,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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