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407號
原告 葉原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智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相關報案資料影本。
二、就醫療費用部分,應依日期、前往治療之醫療院所提出明細表(即表明如何得出該金額),並表明各細項所憑之醫療費用為何,以及應自行核算所提出醫療費用與請求金額確實相符。
三、就交通費部分,應依日期、前往治療之醫療院所提出明細表(即表明如何得出該金額),並依序提出完整之支出憑證(如:發票或收據等)。
四、 陳明 看護費用之詳細計算式(即表明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完整之支出憑證(如:收據等)。
五、陳明工作損失之詳細計算式(即表明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遭扣薪之證明,以及應確認已提出醫囑需休養之證明。
六、提出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請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七、就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請提出工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發票。
八、陳報原告之家庭、學經歷、財產狀況。
九、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並應確認已提出各項請求之證據資料影本,且已妥為說明,切勿僅提出資料未為任何說明。
十、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