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536號
原告 吳建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麗斐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時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狀正本(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給付之訴,應記載原告欲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且未清楚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金額(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