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於102年12月1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均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該判決於102年12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102年12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2年12月26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2月26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竟遲至102年12月27日始以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足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