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天民於民國102年6月6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信義威秀影城廁所內,因細故與 劉俊傑 發生爭執,廖天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俊傑之臉部,致劉俊傑受有左臉2×1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天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俊傑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藉此宣洩不滿情緒,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案發時係從事服務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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