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久筑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林郁真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真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捐款國庫新台幣陸萬元。
久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郁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林郁真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林郁真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捐款國庫新台幣6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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