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吳明峻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吳美華 劉麗紋 受告知訴訟人 吳明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衍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間存有金錢寄託契約,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寄託物,因被告否任原告有請求權,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與吳明衍、吳明娟、吳明翰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小即與訴外人 吳禎華 即原告父親、訴外人 吳鄭鳳 指即原告母親皆同住一起,婚後於民國76年2月12日仍與父母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而原告之父母已逐漸年老,日常生活均由原告俸養,訴外人吳禎華因感念原告不辭辛勞的照料,遂於90年12月11日親筆授權書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存款,將授權原告代為存取或移轉,並將授權書前往本院公証處予以認證,而訴外人吳禎華並於91年8月2日再書立聲明書將90年12月11日書立之授權書加以解釋,「實質意思是本人資產不多,又至始至終都住居長男(吳明峻)家園及照料,未免將來子孫不必要的紛爭,如身心不方便時,得由長男(吳明峻)無條件提存、支用、或移轉留用」。而訴外人吳禎華嗣於100年4月9日因已高齡84歲,遂書立贈與契約書,並同時以錄影方式存證,內容:「因長年以前或以後的日子均靠長子吳明峻出錢出力供養,故本人所有存款(含優惠存款)俱留給長子吳明峻」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受,遂將贈與契約書及錄影資料予以留存。而訴外人吳禎華於106年
6月21日過世,原告嗣後至被告銀行告知訴外人吳禎華已死亡,並提示相關贈與契約資料欲領取系爭之優惠儲蓄存款1,783,000元。被告卻告知此部分其並非司法機關,無法認定贈與契約書之真實性,故建議原告循司法訴訟途徑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著有明文,查訴外人吳禎華於100年4月9日書立贈與契約書,願將其本人所有存款(含系爭優惠存款)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故兩造贈與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次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783,000元之優惠儲蓄存款因訴外人吳禎華於106年6月21日過世而到期,被告已將其轉入上開帳戶內以一般活儲予以計息。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乙種活期存款戶銀行與存戶間乃屬金錢消費寄託之性質,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因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故寄託人得行使之權利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與訴外人吳禎華於100年4月9日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吳禎華之所有存款(含優惠存款)贈與原告」,解釋上自為其對被告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贈與原告,今訴外人吳禎華既已死亡,原告自得依贈與契約、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1,78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戶名吳禎華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之1,783,000元存款之本金及其利息同意由原告領取。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訴外人吳禎華於100年4月9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而受讓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然系爭贈與要約未經原告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為允受之承諾,自與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援引訴外人吳禎華所書立之聲明書,其當事人簽屬欄位僅有「聲明人:吳禎華、吳鄭鳳指」之簽名,並未見原告「吳明峻」之簽名,綜觀聲明書結構僅係聲明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指系爭贈與契僅有一方,即訴外人吳禎華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並未見經他方即原告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意思表示,故與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次查訴外人吳禎華之存摺存款往來紀錄,自90年起至106年6月21日訴外人吳禎華死亡時止,有多筆往來紀錄(如:90.12.14於ATM提領現金、100.7.25以IC卡提領現金),在100年4月9日聲明書書立之後尚有訴外人吳禎華提領存款之紀錄,顯見訴外人吳禎華所書立聲明書之要約,原告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且訴外人吳禎華於100年4月9日所書立之聲明書,核其性質,既非遺囑,亦非死因贈與。
㈡、訴外人吳禎華並未為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之讓與行為。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吳禎華間曾為債權讓與行為,然該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該債權之性質、存款當事人間不得轉讓之約定而無效。按債權之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然由訴外人吳禎華之存摺往來紀錄,自90年起至106年6月21日訴外人吳禎華死亡時止,均有存款往來之紀錄,可知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帳戶自始自終均以訴外人吳禎華為名義人,亦無生上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債權之準物權行為移轉之效力,而訴外人吳禎華於100年4月9日書立之聲明書性質僅係訴外人吳禎華90年12月11日簽立授權書之延長,故原告主張對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再按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債權之行為,依法需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然本件不論係訴外人吳禎華抑或是原告,於訴外人吳禎華過世前均未曾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亦可證明訴外人吳禎華與原告間並無債權讓與行為無疑。
㈢、綜認訴外人吳禎華與原告間曾為債權讓與行為,然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之讓與行為,因違反該債權之性質,而讓與行為無效。按銓敘部94年6月8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808號書函:「考量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建制之意旨,係在彌捕退休人員退休金不足並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有其專屬性;…另查貴公司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以下簡稱綜
合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優惠儲蓄存款不得辦理轉讓或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以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儲存於貴公司之優惠存款屬契約關係,其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其與貴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行之。…從而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尚未解約轉成一般性存款前,不宜設定質權予他人或提供擔保,以避免其優惠儲存之權利受到不當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可知,退休公務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乃在彌補退休人員退休金不足,並照顧退休公務員之退休生活而設,是該優惠存款實具有專屬性,核其性質,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
㈣、又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99年5月18日】第11條約定:「存戶不得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予任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100年8月29日】第11條約定:「存戶不得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予任何人。」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綜合存款辦法第15條:「本存款不得轉讓或設定予任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辦法第15條規定:「存戶不得將本存款之債權讓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吳禎華就系爭優惠蓄存款債權存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依前揭規定,訴外人吳禎華與原告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即屬無效。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吳禎華就該存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而此特約並為原告所明知,訴外人吳禎華與原告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 陳述 略以:
㈠、訴外人吳禎華於92歲時過世,早年從事教育工作,於80年左右退休,有一筆約180萬的優惠存款存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每月約有27,000元至28,000元之利息,且在鄉下仍有田產,生活起居都能自理。參加人等都經常會寄錢給原告父母親使用。原告家內有三兄弟一姐妹,順序是原告即長男吳明峻(住屏東)、次子參加人吳明衍(住加拿大)、女兒參加人吳明娟(住屏東市)、三男參加人吳明翰(住澳洲墨爾本)。72年參加人吳明翰結婚時在陸軍裝甲兵部隊服役為職業軍人,因跟著部隊調防,無法就近照顧父母,且原告就住在屏東市區,參加人等認為原告可以就近照顧父母的情況下,雖然認為原告分家產的要求不合理,但對於家產處理的方式,都尊重原告父母親的決定;惟參加人等並不知原告父母親長期被原告夫妻精神虐待,目的就是要原告父母親聽其安排。另原告堅決反對分財產給參加人吳明娟,連劃分財產的討論都不讓參加,所以參加人吳明娟並未分到家產,而參加人吳明翰當時在金門服役,無法到場參加。每一個月訴外人吳禎華約有27,000元至28,000元的優惠存款利息可以自理生活,然後每個月再由參加人吳明衍提供5,000元、參加人吳明娟提供3,000元、參加人吳明翰提供5,000元。每月共約13,000元的現金提供給原告,希望原告能好好照顧父母親。
㈡、但原告因為怕父母親的財產被私下拿給參加人等,所以只要參加人等探望父母一次,原告就會對訴外人吳禎華疲勞轟炸及精神折磨。原告亦會到處以子虛烏有的罪名誣蠛參加人等,告訴親朋好友說參加人等都是回來挖錢的。其實所有的財產資料都掌握在原告夫妻手上;連參加人等攜家帶眷回去探望時,給予之10,000元或20,000元之零用錢,在離開之後轉手就被原告取走。參加人等為了讓原告父母親好過日子,只有往家裡送錢,然後搬得遠遠的。參加人吳明衍先到日本再轉到加拿大、參加人吳明翰是讓家屬先出境到墨爾本,隨後退伍後也離境。
㈢、104年9月11日參加人吳明翰南下回鄉,原告父母親要參加人吳明翰拿200,000元,原告說是參加人吳明翰三十幾年前跟他借的,而且要參加人吳明翰「不要生氣、也不要問為什麼、讓我跟你媽媽好過日子」。參加人吳明翰沒有跟原告借過錢,然參加人吳明翰為了讓父母親好過,所以於104年9月25日從新北市林口郵局轉匯款200,000元給原告。參加人吳明翰並沒欠原告錢,原告以父母的安危來要脅給錢,這是詐欺。106年4月7日訴外人吳鄭鳳指因病送屏東醫院治療,經檢查是「肺部感染發炎及白血球飆高到22,000單位及因長時間憋尿而尿道感染」,訴外人吳禎華亦於隔日以同一病因送急診。參加人吳明翰於探往原告父母親時始知的原告對於父母親照顧的狀況,以及對於原告之不滿。訴外人吳鄭鳳指於106年4月16日出院,訴外人吳禎華則於106年4月17日出院。惟因居住環境不佳原告父母親復於106年4月26日再次因感染而送醫急救,而訴外人吳鄭鳳指並於106年5月5日病逝於屏東醫院。
㈣、訴外人吳鄭鳳指過世後由原告申請喪葬補助費153,000元,以及訴外人吳鄭鳳指之皮包內170,000元再加上身邊尚有約330,000元現金。此金額用於喪葬補助尚有餘裕,但是原告將訴外人吳鄭鳳指皮包內之170,000元藏起來,然後聲稱訴外人吳鄭鳳指之勞健保費皆是原告在繳納。所以喪葬補助費153,000元,是屬於其個人所有,故訴外人吳鄭鳳指之喪葬費用應由參加人等共同負擔,原告不用出錢支付。但訴外人吳鄭鳳指的喪葬費支出125,000元,生前最後的開刀費用依原告說法為25,000元,聘看護的費用13,200元以及其他一般支出總計約163,200元。惟原告竟稱花費高達280,000元,這兩者間差額達125,000元,因此原告藉由訴外人吳鄭鳳指的死亡而獲得455,000元之獲益。
㈤、參加人等對於訴外人吳禎華之照顧在其生前達成協議,希望將其帶離原告家且將戶籍轉至訴外人吳明娟家中並申請看護;並取得訴外人吳禎華之健保卡,方便就醫使用;訴外人吳禎華之優惠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因皆由原告所佔有,故全部重新申請且由優惠存款利息支付外勞照護費用,不足之款項由參加人等共同負擔。另就優惠存款之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並經律師公證之。優惠存存款利息僅限使用於訴外人吳禎華,並建立收支帳簿;訴外人吳禎華過世前不可動用優惠存款之本金;訴外人吳禎華過世後,由參加人吳明娟處理喪葬款項事宜,所有喪葬費用由優惠存款之本金支出,結餘款項則由四位子女均分。另外就訴外人吳禎華所有之房產,參加人三人聲明放棄,且參加人三人排定每四個月輪流照顧訴外人吳禎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吳禎華業將前開優惠存款贈與給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⑵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⑶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退休金;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之;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銓敘部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乃在彌補退休人員退休金不足,並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是該優惠存款實具有專屬性(銓敘部94年6月8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808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性質,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
㈡、依優惠儲蓄存款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優惠儲蓄存款不得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另依「定期存款辦法」第15條規定:「存戶不得將本存款之債權讓與,未經本行同意,亦不得設定質權予本行以外之第三人」(見本院卷第70頁);且該等存摺封面已載明「本存款簿不得轉讓或贈與」,吳禎華對於該優惠存款不得讓與,理應知悉,是被告稱其與吳禎華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業已約定不得讓與,應屬可取。而原告既自承自90年間開始吳禎華之所有存款均由原告代為存取,並有授權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既已代吳禎華存取存款多年,對於存簿封面上開記載,亦難諉為不知。
㈢、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且被告與吳禎華就該存款債權亦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此項特約並為原告所明知,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吳禎華與原告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即屬無效。又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固自吳禎華過世後即不再依優惠利率計息,惟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該贈與行為既自始無效,縱事後已非依優惠利率計息,仍無從自不依優惠利率計息時起生轉讓予原告之效果。
㈣、原告另稱:吳禎華係以錄影及書寫文書(即本院卷第20頁之文書)之方式,訂立遺囑對原告為遺贈或死因贈與,而將該等優惠存款悉數分配與原告云云。然吳禎華之該等錄影及書寫文書,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任一種遺囑之要式規定,故原告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吳禎華與原告就系爭優惠儲蓄存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是原告依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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