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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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告 張自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申訴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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