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羽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3時許,在友人 蘇慶傳 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羽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15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3至65、69至75頁),並有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9至44頁)、尿液檢驗照片、初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5至5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3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遭警方拘捕到案,於警詢中供稱:我本
案施用的毒品是 許榮明 的,是許榮明拿毒品捲好香菸,拿給我一起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當場指認許榮明之照片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6月27日至屏東看守所詢問許榮明,許榮明坦承有將毒品轉讓給被告乙情,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258480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9、33至35頁),可見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許榮明,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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