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3月2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8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5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是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14日,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復參以受刑人因另案通緝中,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目前行蹤不明,因此可預見顯有高度可能無法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王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號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號113年度易字第112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22日113年7月17日備註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7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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