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祐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佳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15時59分許,劉佳祐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
49、53至58頁),並有首創見真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被告提供之診所看診單據、藥袋、藥丸(見警卷第13至1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7770號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61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