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江金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管會核准
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合意以鈞
院為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30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
%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⑶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利息按年息18.25
%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
但被告分別自95年3月3日、95年12月11日起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資料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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