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端欉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事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依本院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童瑋玲 陳稱:「因為當時 蔡孟欣 告知系爭車輛已經出售給原告,屬原告所有」等語,然童瑋玲當日並未表示蔡孟欣有告知系爭大貨車屬原告所有,此部分筆錄似有誤載,為釐清當日筆錄記載,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聲請人核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