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法扶)被告 張文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嘉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嘉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並無逃避審判之意,請准對被告停止羈押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㈡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認罪之
表示,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3月11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聲請理由、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並請求列為緩刑之負擔)、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得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而有利於告訴人,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自行陳明本院之居所「屏東縣○○鄉○○村○○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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