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郭毅龍
張淑美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 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國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836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7元【計算式:56,836×2﹪=1,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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