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蔡梅雀 相對人御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雅涵人相對人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