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里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里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3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沈里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8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3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2號
被告沈里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里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665號判處拘役48日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
山路成功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其住處。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其沿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行駛,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中山路2
段南向車道內。適 吳青燕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2段南向車道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吳青燕因而受有
雙手手腕骨折、左肩脫臼、雙腳瘀青、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
處理,復因沈里猷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里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青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
柳柏祥 106年1月11日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范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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