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訴訟代理 謝俊彥

被   告  羅堅銘
       盧淳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1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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