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數罪併罰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件二件修正後一罪一罰,分別判刑,惟施用毒品有其成癮性,現行規定有欠公允,違反比例原則,懇請鈞長重新從輕來裁量本案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六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編號四至六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一月之利益;本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亦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一罪一罰,是否有欠公允,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容有誤會。是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