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因涉嫌吸食毒品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1日戒治合格釋放出所;緣因其之前另犯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5月間假釋出獄,即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假釋即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7年10月4日(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6日板檢慎申93年執更1001號字第47214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顯示其假釋即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4日即已執行期滿)。孰料,其竟於
98年7月間,突接法務部98年7月13日法矯字第0980027886號函,載稱其上開毒品案件之假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其為此表明不服,要聲明異議;蓋其既已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6日板檢慎申93年執更1001號字第47214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詳示其已於97年10月4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卻觀護人因聲明人於勒戒、戒治期間長達11個月之故,擅自將其保護管束時日延至98年9月5日,法務部因而將其之已期滿之假釋予以撤銷,其利益因此顯受侵害。另按刑事訴訟法假釋篇之規定,假釋人於期間犯法,如未獲判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撤銷其假釋,並依刑法第79條第
2項但書,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得撤銷其假釋;然今觀護人因為使其撤銷假釋一案合法性,竟擅自更改保護管束之日期延長期滿時日,以將行文撤銷公事合法化,令人有法律上無從認知,置憲法於保障人民生存權、平等權不顧。律法係國家治世之大器,其執行者手操人民之生死大權,豈可因人而異,此令彼改,使人無所適從,聲明人知識淺薄,不知如何為自己申訴,惟有謹狀懇請詳察細審,以求公道云云。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41號、94年度臺抗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得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乃係
因法務部98年7月13日法矯字第0980027886號函載稱撤銷其上開毒品案件之假釋,因而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又其因該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實,亦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050號卷查核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其始得聲明異議。異議人不察,率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原法院經剖析研察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見解,駁回其聲明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徒憑己意提起抗告,空言指稱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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