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韋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韋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肇事逃逸部分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肇事;且於被害人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救護,便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6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見本院卷第31頁)、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堪認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前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期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