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奇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奇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另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3時59分許,傳送「連跟你說話都不行嗎我要跑路了,不怕多幾條罪」、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傳送「一定要我再去傷害你才肯跟我說嗎」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簡訊予告訴人 王聆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多次恐嚇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列上開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凌晨3時59分許及同日凌晨4時14分許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憤而多次恫嚇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