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ENRIQUEZMARIOJRMADRILEJOS(中文名馬力歐)具保人 賴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建銘因受刑人ENRIQUEZMARIOJRMADRILEJOS(中文名馬力歐)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不能依該等規定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送達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係於109年3月10日對臺中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春社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檢察官乃囑託員警至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亦有卷附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109年4月8日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罰執字第129號案卷查明屬實。惟受刑人原係瑞士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克司公司)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臺中市○○區○○路○○○○號原係受刑人之住所,由弗克司公司承租,惟雙方業於108年10月4日終止聘僱關係,受刑人並於108年10月5日出境,現未住於上址等情,有上開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勞動部108年10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30130號函、離境外國人名冊存卷可參,足見自108年10月5日起,臺中市○○區○○路○○○○號已非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則本件執行傳票顯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合法寄存送達甚明。至於受刑人於108年10月5日出境後,於109年2月25日再度入境我國之事實,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查,惟檢察官仍應設法查得受刑人目前在我國之實際住居所,並對該址送達執行傳票,如無法查得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件既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