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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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浦山裡下塘頭30號之威納KTV,載乙○○往金門縣○○鄉○○路段欲談判事宜,雙方引發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徒手毆打乙○○頭部及手等部位,致乙○○受有頭部及左下顎挫傷、左上肢瘀傷等之傷害;乙○○則用嘴咬甲○○手臂等部位,致甲○○受有右前臂兩個皮膚撕裂傷、抓傷、右上臂皮膚撕裂傷、左前臂皮膚抓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乙○○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於99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