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丁志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當選民國九十九年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縣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因認被告當選具有無效原因,而提起本訴,查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7日金選一字第0992650018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98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就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金
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選舉當選無效,並提出證人 陳天恩 、 陳天仁 、 陳天龍 、 白溫治 、 陳海國 、 呂面 、 何娟 、 林慶新 、 陳贊書 、乙○○、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單、查訪表等為證:
甲○○為登記參選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1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先生丁○○及丙○○、乙○○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於98年9月間某日,在中華電信公司金沙機房請託丙○○幫甲○○向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30名進行買票賄選,丙○○應允後,丁○○即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機房交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予丙○○,丙○○再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乙○○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新頭79號之住處,將上開15萬元交予乙○○,請乙○○以1票5千元之代價幫甲○○向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選,賄選情形:㈠同年月4日晚上7時許,乙○○先以電話聯絡陳天恩至其上開住處,俟陳天恩到達後,即按其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陳天恩2萬5千元(含陳天恩、 陳金皮 、陳天仁、陳天龍、白溫治計5票,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行偵辦);㈡乙○○於陳天恩離開後,又以電話聯絡陳海國至其住處,俟陳海國到達後,亦按其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陳海國2萬元(含陳海國、林慶新、呂面、何娟計4票,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行偵辦);㈢乙○○於陳海國離開後,再以電話聯絡陳贊書至其住處,俟陳贊書到達後,亦按其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陳贊書3萬5千元(含陳贊書、 陳關鑾 、羅 陳芷芸 、 羅家榮 、 羅小玲 、 陳秀珍 、 陳柏丞 計7票,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行偵辦),並均當場請託其等於同年12月5日投票時,要投票支持甲○○。嗣經警循線查獲,分別搜索扣押:①同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陳天恩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47之1號住處扣得現金5千元;②同日晚上11時許,在陳天龍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巷11號住處前扣得現金3千元;③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陳天仁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47之1號住處扣得現金5千元;④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扣得現金2萬8千元;⑤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丙○○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98號住處扣得甲○○競選名片61張;⑥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陳海國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65號住處扣得現金2萬元;⑦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陳贊書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91之2號住處扣得現金3萬元;⑧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扣得現金4萬2千元;⑨同日下午4時許,在白溫治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巷11號住處扣得現金5千元。以上,被告透過其先生丁○○出面,委請丙○○,再轉請乙○○,以1票5千元之代價幫被告向其所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陳天恩、陳天仁、陳天龍、白溫治、陳海國、呂面、何娟、林慶新、陳贊書等人進行買票賄選,其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規定,宣告被告就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選舉當選無效。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第16屆縣市議員
候選人得票概況影本、福建省金門縣議會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影本各1份:
㈠對於被告為參選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登記第1號
之候選人;丁○○為被告配偶,與訴外人丙○○為中華電信公司同事;被告於98年12月11日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當選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依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以觀,除前開不爭執事實,此外,無證據足以支持被告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原告舉出之各項供述證據,係報告文書而非勘驗文書,無證據力,各扣押在案之款項,不能證明係行賄之款項,原告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另被告在第2選區係以最高票2,144票當選縣議員,平素專業於議會問政,別無其他事業,理無從事賄選以求當選之必要。
㈡據本院卷內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99年3月8日金湖警刑字第09
90001547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99年3月4日捷廉字第09982004730號函,可知本件被告住家遭搜索之時,有檢察官2名、警察3名、調查員8名,合計13位檢警調人員參與,以如此龐大人力規模,搜索結果未發現任何有關本件賄選之不法物證或不明用途現金,足證被告確無賄選之意圖及行為。
㈢丁○○係被告配偶,其縱有請丙○○賄選之舉,亦僅可證其為
偶發之事件,不能謂被告係其配偶即推論被告知情;況證人乙○○稱,丙○○係於98年11月初找伊,拿15萬元請伊幫忙買票云云,然證人丙○○卻證稱丁○○於某不確定時日之飯局中請伊買票後,伊即找乙○○幫忙,選舉前一個月,乙○○跟伊講沒有問題後,伊方於11月初將錢拿給乙○○云云,兩者間對於賄款交付以前,丙○○有無先與乙○○接觸確認乙節,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賄選之進行,除賄款之交付或不法利益之承諾外,欠缺賄選者及賄選對象之來源,實屬不可想像,尤其金門縣之地方選舉,本涉各姓宗親之觀念,豈有李姓而買陳姓之票源(本案所涉買票地區係陳姓聚落,觀之乙○○賄選對象皆為陳姓或陳姓之配偶),證人丙○○稱伊委託乙○○代為買票時,並未告知欲買票之候選人為誰,則乙○○實際進行買票行為,如何明確要求受賄者將票投予何人,而丙○○自始不知乙○○之賄選名單亦未向丁○○報告賄選對象之選民,諸此事實,可疑其等供述之真實性,皆足參覆被告並無買票情事。
㈣政治選舉所生之誣陷,自來有之,雖非民主過程所容許,確為
選舉事象之常態,按賄選具有規模性之現象,賄選人因其自信不足而以賄選為其選舉之方法,不限於單一之買票,而具有連續性,故本件賄選,係出於真實之賄選或政治對手之誣陷,應自被告個人之性質求之,本件涉及所謂被告賄選事件,僅有單一之丙○○現象,其屬誣陷或確有其事,自難僅憑丙○○之供述而以落實,而丙○○稱其代為買票,未受有好處,僅基於伊與丁○○之同事情誼,已令人質疑,又證稱丁○○以一只公文袋內裝15萬元之現鈔交與伊賄選買票,該公文袋內現金綑綁情形,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不一(分別參警卷第17頁、本院第149頁),再者,伊於相關刑案歷次均供稱係丁○○於98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伊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金沙機房,而當面要求伊代為買票云云(警卷第16頁、偵卷第308頁),然至本院訊問時,改稱係於某一不確定時日之飯局中經丁○○拜託買票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丙○○所為之誣陷,正足以呼應本院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伊與丁○○對質時,本院認為伊外在表現之「平順和緩,語氣流利」情狀。
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
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式予以實現。惟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28條,於當選無效之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及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號次1號候選人,本次選舉投票之結果得票2,144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被告甲○○為當選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7日金選一字第0992650018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8頁),堪認真實。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配偶丁○○出面,委請訴外人丙○○,
再轉請訴外人乙○○,以1票5千元之代價,幫被告向其所參選之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選等情,為被告否認,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規範之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就交付賄選之階段而言,除行賄者須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另因刑法第143條對收受賄賂者另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於交付賄選階段,二者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行賄及受賄二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然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之相對人對行賄人所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並予收受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始成立交付賄賂罪,然於行求賄選階段,則僅須行賄者單方有為行求賄選之意思及行為,即可成立,並不以取得相對人之允諾為必要。是如行賄者與相對人縱無上述明確之相互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或行賄者之行賄行為遭相對人拒絕時,行賄者仍構成行求賄賂罪;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另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而多年來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之前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民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一節,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候選人本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或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不一而足,均係企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即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或假手他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從而,法院審理當選無效之訴,調查時自應斟酌各情,並於調查後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綜合判斷,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為正確妥當之裁判,尤以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各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本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茲經本院調查乙○○、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於相關刑案之
下列供述,及受搜索人陳天恩指認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張(警卷第165頁)、陳天恩遭扣押仟元鈔票5張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46至150頁)、受搜索人陳天恩之兄陳天仁遭扣押仟元鈔票5張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至154頁)、受搜索人陳天恩之弟陳天龍之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遭扣押仟元鈔3張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卷第155至161頁)、乙○○、陳天恩與陳金皮、陳天仁、陳天龍、白溫治等、陳海國、陳贊書與羅家榮、羅陳芷芸、 陳關鸞 、羅小玲、 羅秀珍 、陳柏丞、陳贊書等人戶籍查詢(均於98年8月5日以前設籍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之金門縣金湖鎮,俱有投票權,警卷第218至223頁、第224至225頁、208至214頁)之結果,可知本次選舉投票日前,乙○○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於被告登記參選之選舉區,以現金進行賄選,並各實際交付2萬5千元、2萬元、3萬5千元於具投票權之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分別行求賄選於其等及其等家人,計5票、4票、7票:
㈠乙○○供述如下⒈於第1次警詢稱:我不認識甲○○,沒有恩怨及糾紛。我有將
選舉賄款交付給陳天恩,是幫現任縣議員甲○○將賄款交給陳天恩,我知道現任縣議員甲○○有參與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報紙有登。我是於98年11月4日或5日中午(正確時間不詳),丙○○直接到我家找我,將甲○○買票之賄款交給我的,丙○○沒有叫我將賄款交給誰,只有叫我處理選票。丙○○只有交25,000元予我,我拿該賄款之錢,向陳天恩一家5人購買選票,我並交代陳天恩這是甲○○的賄款,一定要將錢及票投給現任縣議員甲○○、我只認識丙○○,他也只叫我幫忙處理25,000元,用以購買縣議員選舉之選票費用,我是於98年11月5日下午(正確時間不詳),我叫陳天恩來我家(金湖鎮新頭79號),我先問陳天恩家中有幾票,陳天恩告訴我說:家中有5票,我就將丙○○所交付之25,000元交給陳天恩,請陳天恩發給選民。我不知道陳天恩將所取之賄款交給何人購買賄選之選票,就只因陳天恩告訴我家中有5票,我就給他25,000元。
所以我向陳天恩購買之選票,1票價值為5,000元。我除了代丙○○向陳天恩一家5口購買選票外,沒有向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購買選票;直接告訴陳天恩,這些金錢25,000元你拿去,票投給甲○○。陳天恩沒有明確向我表示,要將選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甲○○,但他知道選票要投給甲○○、我在金湖鎮有投票權,丙○○沒有向我買票,只是交給我25,000元,我基於與丙○○朋友關係,代為甲○○買票(警卷第21至27頁);⒉於第2、3次警詢稱:我在98年11月17日第一次筆錄陳述內容尚
有一些現金買票的部分沒有交代清楚。未交代清楚的部分,為我在98年11月4日晚上19時許,我先打電話給陳海國要他到我家裡,陳海國一個人先到我家裏,我就問陳海國家中有幾張選票,他就說他家有4張選票,我就拿20,000元給他,同時向他說要支持甲○○,他當場允諾表示同意將選票投給甲○○,陳海國離開後,我又打電話給陳贊書要他來我家中,他到我家裏後我一樣向他詢問他家有幾張選票,他向我表示他家中有7張選票,我就拿35,000元給他,並向他表示說要他將選票投給甲○○,他也當場答應要把選票,投給甲○○。丙○○確實是拿了150,000元給我,要我以每票5,000元價格,幫忙替甲○○買
30張的選票。我拿了丙○○150,000元後,共買了16張選票,總共花了80,000元,剩下70,000,98年11月17日我又被警方查扣28,000元,剩下42,000元,都被我去酒店花光了,我第1次警詢時未誠實陳述,是因為我和陳海國、陳贊書都是鄰居及同學關係,所以才沒有說出來、我答應丙○○要幫忙他處理30張選票時,沒有製作買票名冊,丙○○將賄款150,000交付給我時,沒有說150,000是何人拿給他的,只說投給縣議員甲○○,我記得應該是98年11月初某日的中午左右,他來我家把錢交給我,對我說這些是支持甲○○,但沒有交付 文宣 及名片。我大約在98年11月11日早上10時許,要丙○○來我家裏一下,他到我家中時,我就向丙○○表示30張票已經處理好了、我只向陳海國、陳贊書、陳天恩3人賄選共買16票,沒有再向其他人買票,我與陳海國、陳贊書沒有恩怨及財務糾紛(警卷第28至32頁);丙○○交付給我賄選現金新臺幣15萬,我除發放陳天恩、陳贊書、陳海國等3人合計16張選票,總金額80,000元外,剩餘70,000元,其中28,000元現金被警方查扣,另42,000元被我花用殆盡於喝酒(前往金都市酒店,每次花費約5至6,000元,共計約5至6次是我現金買單的)及購買樂透彩券(每次約購買500元左右,每天都買共計約10餘次,都○○○鎮○○路北一商店及委託陳海國所購買)還有一部分平日生活開銷(買煙、酒、吃飯等花費殆盡)。我除了丙○○給我150,000元外,沒有其他人要我幫忙,也沒有收受其他樁腳的賄款、陳惠沒有交付給我甲○○的文宣,只有口頭上告訴我說是 沙美 要選議員的女生(警卷第33至36頁);⒊於偵訊稱:這個月初,我有拿25,000元給陳天恩。當時他來我
家,我問他家有幾個人,他說5個人,我說我會幫議員拿買票錢給他,1票5,000元、我不認識議員,我找丙○○拿買票錢。
(為何要找丙○○?)因為丙○○今年10月中來我家問我,叫我幫他買幾張票,那時候他還沒有說要買給誰,到11月初拿錢來時才告訴我要投給甲○○、丙○○在今年10月底又來找我一次,我告訴他要買陳天恩的5票,我在11月初叫陳天恩來我家,我向他確認票數後,直接拿25,000元給他、(你怎麼知道丙○○有在替甲○○買票?)是丙○○來找我時告訴我的、我把錢交給陳天恩時,有告訴他這是甲○○的,但沒有拿文宣給他,因為甲○○有去掃票,每一家都有甲○○的文宣;我在今年11月初在我家將25,000元交給陳天恩,並表示這是為甲○○賄選之賄款、丙○○是我朋友,所以在今年10月中來我家找我幫他找幾個人買票,當時沒有說買給誰,10月底又再來問我,我說已經幫他找了5個人。丙○○在11月初就把1票5,000元,共25,000元交給我,要我轉給陳天恩,這時他有說要支持甲○○(偵卷第125至129頁);98年11月初在我家中,丙○○拿150,000元給我,要我幫他找30張票,我問他要投給誰,他說還沒有抽籤,不知道幾號,但有表示要我投給甲○○。我在11月初打電話叫陳天恩來我家,我問他有幾張票,他說5張,我就把25,000元給他,要他投票給甲○○、11月4日晚上7時許,我打電話叫陳海國來我家,我問他有幾張票,他說4張,我就把20,000元給他,要他投票給甲○○,他說知道了。陳海國離開後,我又打電話叫陳贊書來我家,我問他有幾張票,他說7張,我就把35,000元給他,要他投票給甲○○,他也說知道了、剩下的70,000元被我花光了,餘款28,000元就是17日被警方查扣的那些錢、(有無其他陳述或補充?)前天在警方及檢察官前,有部分沒講實話,因為陳贊書及陳海國是我的好朋友,我不好意思把他們供出來(偵卷第315至317頁);(丙○○交付給你的賄選現金150,000元,除發放給陳天恩、陳贊書、陳海國三人合計80,000元外,剩餘的70,000元如何處理?)警方16日晚上在我家查扣28,000元,剩餘42,000元都被我花光了(偵卷第212至213頁);㈡陳天恩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稱:這次金門3合1選舉,乙○○以每票5,000元向我買
票,總共向我買5票,一共是現金25,000元整,乙○○向我現金賄選買票對象有陳金皮、陳天仁、陳天龍、白溫治及我本人共計5票,乙○○是問我家裏總共有幾票,我向乙○○說我總共有5票,乙○○就給我25,000元,跟我說就是這一張宣傳單上面的人(該候選人為甲○○)、乙○○是大約在98年10月26日晚上19時左右,當時我經過乙○○他家,他就叫住我並要我到他家裏一下,就問我說我家裏有幾票,我回答說有5票後,乙○○就將25,000元及一張候選人的文宣(縣議員候選人甲○○)交付給我的,並對我說就這是這個(縣議員候選人甲○○文宣),我就知道要將票投給甲○○。乙○○對我現金行賄這5票目前流向,除了我現在提供給警方5,000元賄款外,其它20,000元我分別在當日就分給我的家人陳金皮、陳天仁、陳天龍、白溫治等4人、乙○○是我以前跑漁船的朋友,沒有恩怨(警卷第38至41頁);我拿到新臺幣2萬5仟元後,我回到家後就看到我哥哥及我弟弟都在我家中探視我父親,我就順手將賄款給我爸爸陳金皮、我哥哥陳天仁各5,000元,我弟陳天龍10,000元(含我弟媳白溫治的部分5,000元),並將乙○○交給我的文宣(甲○○)給他們看,就是這個人,我及陳金皮等人尚未決定投票意願,我將賄款交給陳金皮等3人時,就我們父子4個人在場,陳金皮是我父親、陳天仁是我大哥、陳天龍是我弟弟、白溫治是我弟媳、賄選文宣(甲○○)我拿回家後就隨手丟置在桌上,可能是被當垃圾清理掉了,該文宣大約是A4大小的宣傳單,我只注意到上面只有甲○○的名字,其他的小文字我並沒有去注意(警卷第42至44頁);乙○○是在拿錢給我之前就已經來詢問我家裏有幾票。指認甲○○競選文宣,當時文宣尚無①號號次(警卷第45至48頁);⒉於偵訊稱:98年10月26日晚上7時左右,我經過乙○○家門口
時,他叫我過去,問我家裏有幾票,我回答有5票後,他就用比了五,我就知道了,乙○○就直接拿新臺幣2萬5仟元及一張參選縣議員候選人甲○○的文宣給我,用手比文宣說就是這個,我就知道他是要我投票給甲○○,我就回去了;我回去後,我爸爸陳金皮及我哥哥陳天仁、我弟弟陳天龍都剛好到我家來,我就給我爸爸及我哥哥各五千元,我弟弟陳天龍是給1萬元,其中5千元是要給他太太白溫治,我有拿甲○○的文宣給他們看;我承認犯罪,我也願意協助指證乙○○,請庭上能對我從輕處分(偵卷第83至85頁)。
㈢陳海國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稱:乙○○在98年11月4日晚上19時許有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他家裏,我去他家後他問我家裏有幾張選票,我就跟他說有4張選票,他就拿新臺幣2萬元給我,並表示一張票為5千元,要我將選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甲○○,我拿了乙○○2萬元時,有答應他要將選票投給甲○○;乙○○當時將賄款現金交給我時,沒有交付甲○○文宣,只有口頭告訴我說把票投給甲○○;乙○○把新臺幣2萬元交給我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拿了乙○○的錢就回到家中,分別拿給我父親林慶新、母親呂面、我妻子何娟等3人各5千元。我自己分得賄款5千元,我將賄款交給林慶新、呂面、何娟等3人時,有跟他們說要將選票投給甲○○,他們有當場答應要將選票投給甲○○;乙○○將賄款交付給我時,沒有表示賄選現金的來源;我已經將分得的現金5千元花掉了。我及父、母、妻子都有投票權;除乙○○向我現金買票外,沒有其他人向我賄選,警方提示照片之人,就是向我行賄買票之乙○○他本人(警卷第49至52頁);我第1次警詢時,沒有聽清楚警方問的問題,所以對於錢的流向,有些講錯,實際上我是拿給我母親呂面1萬元,當時我對母親說這1萬元當中是有5千元是要給父親林慶新的,另外我妻子何娟的部分5千元我還沒有拿給她,暫放在我這邊,我只有向我母親說過,我是有要母親轉達給父親知道此事,但不知道我母親是否有轉達給父親知道;我妻子不知道有賄選現金5千元在我這邊,我還沒有跟她提起,她不知道此事(警卷第53至55頁);我與乙○○是同村莊鄰居,沒有糾紛;98年11至1日至23日間,只有1次,在11月1或2日,我開車經過乙○○家門口(新頭79號),乙○○看到我便招手要我停車,並從身上取出100元,要我幫他買樂透,我就到新市里北一樂透店幫他買了539,2組100元。乙○○除了要我幫他買樂透外,沒有購買其他物品;乙○○沒有再拿其他金錢要我幫他進行賄選(警卷第56至57頁);⒉於偵訊時稱:我認識乙○○,我們是同村鄰居;98年11月4日
晚上7時許,乙○○打電話叫我到他家,到他家之後,他問說「你們家有幾票?」我說4票,他就拿2萬元的仟元鈔票給我,說是要投給甲○○,我就說知道,好,乙○○就回去了;我拿一萬元給我媽媽,告訴她這是人家送來的買票錢,一個人5千,要她把另外5千元給我父親,有告訴她要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甲○○,她說好,本來有5千元是要給我太太何娟的,但我還沒有告訴她,也沒有給她錢(偵卷第328至330頁)。
㈣陳贊書供述如下:
於偵訊稱:我認識乙○○,我們是同村同學,98年10間我在金城鎮漁會旁有遇到乙○○,他有問我幾個人,我說7個;98年11月4日晚上7時,乙○○有打電話請我到他家,他有拿3萬5千元借我,他沒有說這筆錢是要買票。(問:為何在警詢時說我家有7票,乙○○就拿3萬5千元給你?)他當時是問我家中有幾人,我說有7人,他就先走出去門口,1、2分鐘再進來就拿3萬5千元給我,我以為是要借我的(偵卷第324至326頁);98年11月初某日晚上,乙○○有打電話要我去他家,我到後,他問我家有幾個人,我說7個人,他就離開到門外去,不一會兒就拿3萬5千元給我,要我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甲○○,我說好,錢就收了;98年11月初某日晚上,乙○○有打電話要我去他家,我到後,他問我家有幾個人,我說7個人,他就離開到門外去,不一會兒就拿3萬5千元給我,要我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甲○○,我說好,錢就收了;我承認犯罪,也願意協助指證乙○○等人的犯行,請庭上能對我從輕處分(偵卷第214至217頁);我承認犯罪(偵卷第337頁)。
再經調查乙○○、丙○○於相關刑案之下列警詢、偵訊時供述
,及其等於本院具結擔保真實後之證述,可知丙○○於本次選舉前,在其任職之中華電信機房內,收受他人以公文袋裝之新臺幣仟元鈔現款15萬元後,再轉交乙○○為被告賄選共30票(即每票5千元),此即乙○○前開行求賄選之資金來源:
㈠乙○○陳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8年11月4日或5日中午(正確時間不詳
),丙○○直接到我家找我,將甲○○買票之賄款交給我的,丙○○沒有叫我將賄款交給誰,只有叫我處理選票。丙○○只有交25,000元予我,我拿該賄款之錢,向陳天恩一家5人購買選票,我並交代陳天恩這是甲○○的賄款,一定要將錢及票投給現任縣議員甲○○、我只認識丙○○,他也只叫我幫忙處理25,000元,用以購買縣議員選舉之選票費用(警卷第21至27頁);我在98年11月17日第一次筆錄陳述內容尚有一些現金買票的部分沒有交代清楚、丙○○確實是拿了150,000元給我,要我以每票5,000元價格,幫忙替甲○○買30張的選票。我拿了丙○○150,000元後,共買了16張選票,總共花了80,000元,剩下70,000,98年11月17日我又被警方查扣28,000元,剩下42,000元,都被我去酒店花光了,我第1次警詢時未誠實陳述,是因為我和陳海國、陳贊書都是鄰居及同學關係,所以才沒有說出來、我答應丙○○要幫忙他處理30張選票時,沒有製作買票名冊,丙○○將賄款150,000交付給我時,沒有說150,000是何人拿給他的,只說投給縣議員甲○○,我記得應該是98年11月初某日的中午左右,他來我家把錢交給我,對我說這些是支持甲○○,但沒有交付文宣及名片。我大約在98年11月11日早上10時許,要丙○○來我家裏一下,他到我家中時,我就向丙○○表示30張票已經處理好了(警卷第28至32頁);丙○○交付給我賄選現金新臺幣15萬,我除發放陳天恩、陳贊書、陳海國等3人合計16張選票,總金額80,000元外,剩餘70,000元,其中28,000元現金被警方查扣,另42,000元被我花用殆盡於喝酒(前往金都市酒店,每次花費約5至6,000元,共計約5至6次是我現金買單的)及購買樂透彩券(每次約購買500元左右,每天都買共計約10餘次,都○○○鎮○○路北一商店及委託陳海國所購買)還有一部分平日生活開銷(買煙、酒、吃飯等花費殆盡)。我除了丙○○給我150,000元外,沒有其他人要我幫忙,也沒有收受其他樁腳的賄款、丙○○沒有交付給我甲○○的文宣,只有口頭上告訴我說是沙美要選議員的女生(警卷第33至36頁);⒉於偵訊稱:這個月初,我有拿25,000元給陳天恩。當時他來我
家,我問他家有幾個人,他說5個人,我說我會幫議員拿買票錢給他,1票5,000元、我不認識議員,我找丙○○拿買票錢。
(為何要找丙○○?)因為丙○○今年10月中來我家問我,叫我幫他買幾張票,那時候他還沒有說要買給誰,到11月初拿錢來時才告訴我要投給甲○○、丙○○在今年10月底又來找我一次,我告訴他要買陳天恩的5票,我在11月初叫陳天恩來我家,我向他確認票數後,直接拿25,000元給他、(你怎麼知道丙○○有在替甲○○買票?)是丙○○來找我時告訴我的、我把錢交給陳天恩時,有告訴他這是甲○○的,但沒有拿文宣給他,因為甲○○有去掃票,每一家都有甲○○的文宣;我在今年11月初在我家將25,000元交給陳天恩,並表示這是為甲○○賄選之賄款、丙○○是我朋友,所以在今年10月中來我家找我幫他找幾個人買票,當時沒有說買給誰,10月底又再來問我,我說已經幫他找了5個人。丙○○在11月初就把1票5,000元,共25,000元交給我,要我轉給陳天恩,這時他有說要支持甲○○(偵卷第125至129頁);98年11月初在我家中,丙○○拿150,000元給我,要我幫他找30張票,我問他要投給誰,他說還沒有抽籤,不知道幾號,但有表示要我投給甲○○。我在11月初打電話叫陳天恩來我家,我問他有幾張票,他說5張,我就把25,000元給他,要他投票給甲○○、11月4日晚上7時許,我打電話叫陳海國來我家,我問他有幾張票,他說4張,我就把20,000元給他,要他投票給甲○○,他說知道了。陳海國離開後,我又打電話叫陳贊書來我家,我問他有幾張票,他說7張,我就把35,000元給他,要他投票給甲○○,他也說知道了、剩下的70,000元被我花光了,餘款28,000元就是17日被警方查扣的那些錢、(有無其他陳述或補充?)前天在警方及檢察官前,有部分沒講實話,因為陳贊書及陳海國是我的好朋友,我不好意思把他們供出來(偵卷第315至317頁);(丙○○交付給你的賄選現金150,000元,除發放給陳天恩、陳贊書、陳海國三人合計80,000元外,剩餘的70,000元如何處理?)警方16日晚上在我家查扣28,000元,剩餘42,000元都被我花光了(偵卷第212至213頁);⒊於本院證稱:丙○○98年11月初來找我,拿15萬元叫我幫他,
就是幫他找有投票權的人,壹張5千元,當時我找了,陳天恩,他說他有5張,找陳贊書,他說他有7張,找陳海國,他4張,其餘就是被我花掉了,我給陳天恩2萬5千元,陳贊書3萬元,陳海國2萬元。我跟陳天恩說要投給甲○○,給錢的時候就有講,陳天恩說好。陳贊書也是一樣的說,陳海國也是一樣的說。(請問你有沒有可能故意誣賴丙○○?)沒有。(為何麼丙○○叫你幫他,你就要幫他?)因為是朋友,讀書的時候就認識了。(當初丙○○要你買票的時候,有沒有說要給你什麼的好處?)沒有。(讀書時就認識,你們的友誼維持多久?)時常會碰面,維持友誼20幾年了(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㈡丙○○陳述如下:
⒈於警詢稱:丁○○本人沒有參選,但其以現金買票支持其配偶
甲○○、其在98年某月間以電話聯絡我前往中華電信公司金沙機房,向我說要我幫他處理30票(只買30張選票),我則對丁○○表示我先問問看,之後我就離開了,幾天後我就去找我朋友住在金湖鎮新頭村的乙○○,當時我跟乙○○說你可以幫我處理30張選票嗎,乙○○則對我說讓我問問看,過約10餘天我過去乙○○住處找他,問他情形如何,乙○○對我沒問題,我則在一次巡視金沙機房間告訴丁○○說那30張票沒問題,丁○○就在98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打電話要我過來金沙機房,我過去後丁○○就將一只裝有150,000元仟元鈔的公文袋交給我,當時我有將裡面的現鈔二疊清點其中一疊為50張仟元鈔,其中一疊為100張我則沒點算,我拿到賄款後就離開金沙機房,直到98年11月2至3日某日下午17時間我帶著該筆賄款前往乙○○住處將該筆賄款交由乙○○處理,時至98年11月11日上午乙○○要我過去他家一下,我到了之後乙○○對我說處理好了,我則在幾天後口頭告知丁○○處理好了,就沒在處理這部分的選舉賄選情事了。丁○○當初沒有講要替何候選人買票,是到了98年11月11日候選人抽籤後丁○○才將甲○○印有1號之競選文宣交給我說就是將30張票投給這個人。在接觸丁○○當時,丁○○沒有對我表示要替何候選人買票,但我心裡明白是要替他老婆甲○○買票、我將150,000元賄選款交給乙○○當時,沒有對乙○○表示要投給誰,也沒有交付何候選人的文宣及名片,但我在將150,000元賄款交給乙○○有問我說是不是「沙美的?是女生?」我則點點頭之後我就走了。我不清楚乙○○有無將15萬元賄款發送給選民。乙○○沒有提供名冊給我,也沒有口頭告知我買何選民的票、警方查扣之印有1號甲○○競選文宣61張來源及用途,是丁○○在98年11月13日打電話要我過去找他,當場對我說就是這個(只投給這個人),我就知道是要將那30張買的票投給這個人,我在離開金沙機房後因為還去臺灣考試沒有時間交給乙○○所以一直還放在我家中,而這些印有1號甲○○競選文宣,我是一部份要交給乙○○發放給收到錢的選民要投的對象,一部份則是碰到孰識的朋友要幫忙發送的。對警方依法查扣印有1號甲○○競選文宣之賄選證物61張,沒有意見、丁○○要我幫忙買票,與我找乙○○幫忙買票,均無代價獲酬勞,都是純粹朋友間幫忙。丁○○以1票5,000元賄選,我是要乙○○賄選,而縣議員候選人賄選行情1票就是新臺幣5,000元(警卷第15至20頁);⒉於偵訊稱:我有幫丁○○進行買票賄選,當時他沒有講,後來
抽籤出來後,才知道是甲○○、98年9月間某日下午,丁○○在中華電信公司的金沙機房工作,他打電話要我過去,他說他在新頭比較沒有票,要我幫他處理30票,我說去問問看再說。
過幾天,我主動去找乙○○,問他能不能幫我處理30票?他說看看再說,後來我又去找他,他說沒問題。我就在一次巡視金沙機房時告訴丁○○說那30票沒問題,他就在98年10月30日下午3、4時左右,在金沙機房將一只裝有新台幣150,000元仟元現鈔的公文袋給我,我當場有清點其中一疊是50張仟元鈔,另一疊100張的我沒有點算。在98年11月2或3日下午5時許,我就帶著這些錢去找乙○○,在他住處把錢交給他。11日上午,乙○○要我到他家去,我到了以後,他跟我說處理好了,過了幾天我也口頭告訴丁○○說我幫他處理好了、丁○○把錢交給我時,當時還沒講替何候選人買票,11月11日抽完籤後的第二天,他就在金沙機房把印有甲○○照片及1號的競選名片交給我,說拿這張給對方,對方就知道了,意思就是要將這30張票投給甲○○。(提示卷附甲○○的競選名片,是否為丁○○當時交給你的競選名片?)是,丁○○沒有向我本人買票、我在收到甲○○的競選名片5、60張後,我沒有動,後來警方在18日下午到我家搜索時,我主動交給警方的、(你當初將150,000元交給乙○○時,有無表示要他將票投給何人?)當時還沒有講,但他有問我「是不是沙美的?是女生?」,我有點點頭說是、純粹是因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才幫丁○○買票,沒有何代價或報酬。我找乙○○幫忙買票也沒有給他代價或報酬、丁○○要我幫忙買票時,他有說1票是新台幣5,000元、我真的很後悔,我當初並沒有想到這件事的嚴重性,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只是單純想要幫朋友的忙,結果弄成這樣,我也主動供出丁○○,希望能對我從輕量刑(偵卷第308至312頁);⒊於本院證稱:這是在一次飯局,時間不太確定,大概就是在飯
局的時候,就是因為這次的選區改變,原本是大選區,這次分成兩個選區,我們是屬金湖地區,就是飯局的當中,看能不能再增加一些票,飯局有很多人,私底下在飯局講的,甲○○沒有在場,但有他先生丁○○有在場,然後之後我就是找乙○○先生,請他在那邊幫我找個30票,後來大概是選舉前的1個月,乙○○跟我講沒有問題,然後我剛才講的大概10月30日,那時候我就跟丁○○先生拿錢,然後就隔了2、3天,大概11月初,我就拿錢給乙○○先生,我有在中華電信公司的機房,有先跟丁○○講好是1票5千元。(請你仔細的想,中華電信機房,講了些什麼事情?)金沙機房是我的轄區,所以我每天都會去,10月30日是拿錢,之前就講過了,是用1票5千元,但是時間不確定,是在哪裡講不確定,丁○○之前當面就跟我當面講過,飯局裡面講過,機房也有講過,是丁○○主動跟我講1票5千元叫我去買票,不是我跟丁○○推薦哪邊有票可以買。(提示本院二卷,通聯紀錄證物卷,其中用藍色原子筆畫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門號聯絡情形,請問你知道是誰跟誰在哪裡聯絡什麼事?)000000是金沙機房的電話;324044是我金城機房,全金門機房都是我的轄區,因為我管電力,0000000000是我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中華電信配給丁○○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丁○○的老婆甲○○在用,因為我有打過,這隻門號已經非常久了。98年10月是丁○○打電話給我到金沙機房,叫我去泡茶,其實這資料不準,其實他有常常叫我去泡茶,不是打電話給我就是要買票,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機房,電話中沒有說要買票,是我到金沙機房他才跟我說要買票,去機房之前就有講過要買票,例如在飯局的時候,因為都是好同事,所以在機房裡面,他跟我說要買票,我也不意外。(談到的飯局是大概在什麼時候?地點?為何會有這個飯局?)應該是差不多是去年9到10月份,詳細時間不是非常確定。地點在紅葉餐廳,是在沙美,是中餐廳,臨時朋友邀約的,是朋友,出席的人是同學,同事只有丁○○,總共有8個到9個人,是吃中餐,因為我一點半要上班,所以不能超過一點半,是朋友出的錢。(乙○○有沒有交給你要買票的對象名單?或告訴你要向誰買票?)沒有。(丁○○有沒有確實交錢給你買票?多少錢?)給15萬元,是仟元鈔,一疊用公文封,我沒有數,有一疊10萬元、一疊是5萬元綁在一起,我記得是沒有數,我有打開看。(跟丁○○談到買票的時候,丁○○或者是你有沒有談到甲○○是不是也會找其他人買票或者是說,談到競選的情事,要怎樣才能當選?)沒有講到。(除了是20幾年的同事以外,還有沒有其他特別關係,足以無償的替他賄選?)沒有其他關係。最後有沒有要回報丁○○買票的名單?及其結果?我確定交了15萬元給乙○○,乙○○有點,是在我面前點的,我沒有追蹤買票買的怎麼樣,乙○○說沒有問題,我沒有想過乙○○會污錢這些問題,我跟乙○○是朋友,沒有說是常見面,我有回報給丁○○,就說是OK沒問題,丁○○就知道了,丁○○也沒有向我追蹤錢,錢是否全部發放完畢了,丁○○有問我買了哪些票,我就說是新頭的30票,就是乙○○那15萬元買的。(在金門姓李候選人向姓陳的選民買票是否是正常?)這個很難回答,如果有也是正常的(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至於丙○○本件賄款15萬元現金之來源,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證述明確稱係被告配偶丁○○交付,且目的是因應本次選舉區劃分更易,方於票源不足選舉區之金湖鎮新頭地區,以賄選方式求得較多之票數,如前所述,丁○○於相關刑案及本院作證時雖否認上情,然經命丙○○與丁○○二人對質結果,丙○○語氣平順和緩,語氣流利,而丁○○卻不敢用眼神面對,可能冤枉其之丙○○,始終低著頭,法官請丁○○面對丙○○,丁○○又頭朝天花板,就是不敢看丙○○,以上有筆錄1件記明在卷,對此結果,丁○○注視著電腦螢幕文字並稱:是的;原告稱:從剛剛丁○○與丙○○及甲○○的對質,可以看出來丙○○是實在的,因為丙○○處之泰然,而丁○○的對質態度反而很害羞,不像一般人可能因為會丟到工作,會很生氣,可是剛剛對質時,卻顯得很羞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稱:有關於丙○○與甲○○的對質,我們認為(競選文宣)61的數字是很奇怪的,如果要賄選的話,應該是30張,如果是丁○○請託拉票,競選名片應該是給整數的才對,所以丙○○所述仍有疑問,有關於丁○○跟丙○○對質的部分,我們認為說丁○○就算有表現出一些有不好意思,我們認為因為他一直否認有犯罪,仍然可以相信,因為不好意思,只是代表人與人對話不是那麼自然而已(本院卷第164頁),參以本院職權調查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申裝金門縣○○鎮○○○路○段○○○號之電話門號000-000000,與被告坦承為伊與配偶均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間通聯紀錄,確實於本次選舉前之98年10月6、8、9、12、19、26、27日及11月4、10日有聯絡情形(本院二卷第1至10頁用戶電話及通聯紀錄),顯然丙○○前開證述關於賄選資金來源及經過應屬可信,而乙○○反此陳述即屬迴護被告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乙○○向選民陳天恩、陳海國、陳贊書等人以現金為被告行求賄選之資金,確實由丁○○交付與丙○○,再轉交乙○○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乙○○、丙○○、丁○○俱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之行為人,堪以認定。
據丁○○在本院證稱:「(你有沒有幫你太太助選過?)很少
,但有時候要去拜訪選民,我會開車載他去,但是沒有去拉票」、「你有沒有拜託丙○○投票給你太太?)有。(是選舉前拜託的?)是選舉前拜託的」、「(所以你太太還是會跟你交換討論選情?)是有,但很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見丁○○的確參與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競選活動,有助選、拜票等行為,並與被告交換討論選情,而丁○○身為被告配偶,本身職業係中華電信員工,工作地點於金門縣金沙鎮之中華電信機房,基於不欲人知且欲對外隱瞞之隱晦動機,以不合理之15萬元仟元現鈔交付丙○○,此15萬元之金額以其職業、身分,及自稱月入7萬元等情而言,非小數目,又被告亦稱其與配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家中日常開銷由其支應,大筆由丁○○支應,本件在丙○○住處扣得之61張競選文宣與被告放在競選服務處之文宣是相同的,其不知道為何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綜觀各情,本院認被告實係因本次選舉區劃分更易,於票源不足之金湖鎮新頭地區,以固票之主觀意思,事前知情並同意其配偶丁○○以15萬元現鈔,經丙○○輾轉交由當地之乙○○,對具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選,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買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被告雖未與丙○○、乙○○直接聯絡,然依前開共犯理論之說明,被告與丁○○、丙○○、乙○○均係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之共犯,被告對於上開各項調查結果,僅泛稱其無理由賄選、本件有政治操作誣陷、證人所述可疑云云,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本次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之金湖
鎮新頭地區,與丁○○、丙○○、乙○○共同行求賄選,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自構成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投票之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選舉,當選九十九年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無效,為有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周建興
法官許嘉容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添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