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妤雖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次犯行應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署檢察官因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簽呈簽結,惟該案於105年11月11日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指一罪因一般社會觀念,其犯罪性質可包括於他罪中,逕依該他罪論罪即可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上開為警採尿起回溯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結晶塊2包(淡黃色結晶塊1包、白色結晶塊1包,合計含袋毛重16.7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2至53頁)。
四、惟查,被告105年11月11日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76號起訴書以被告係於105年11月11日3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不詳地點,受 林子傑 之委託,代為藏放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認被告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寄藏禁藥罪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究為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抑或如上開起訴書所認係林子傑委託而為藏放而與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仍待上開案件審理認定,自不宜先予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