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右聲請人聲請對泰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丁○○(住台南市○○路○○巷○○號之一)於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設於台南市○○路○○巷○○號之泰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借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公司)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並立具借據定明按月繳付利息,詎聲請人自九十年六月起滯欠,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森泰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張健昌 先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股東儘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召開股東大會,重新選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迄今該公司董監事仍未改選,以損及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即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丙○○之權益,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森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森泰公司因積欠其借款尚未清償,而其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尚未經改選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發函通知債務人與全體股東,均因送達不到而遭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名冊及退回函件影本九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確實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森泰公司依法選任代理人乙節為真實。森泰公司目前並無任何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該公司應訴,為保護聲請人及森泰公司之權益,爰酌定森泰公司董事即已歿之原森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健昌之配偶丁○○為泰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