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7號、99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58號、第34236號、99年度偵字第1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3次竊盜罪之罪證明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40日,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處拘役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單純撿資源回收貼補生活費而已,沒有偷別人東西,菜刀不是做案工具;伊又有憂鬱症,母親腳痛不能行走,請給伊公平,並請給伊辦理勞易工作云云。惟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7年9月6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後方荔枝園時,持其兇迄菜刀1把割斷 郭藍秀琴 放置於園內供噴灑農作物農藥用之農用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之電線及噴霧桿之塑膠水管後,將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1組、噴霧桿1支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離去。㈡97年12月5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242之3號前時,徒手竊取 陳錦榕 所有、供資源回收用之鐵罐1袋(價值約15元)。㈢99年4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旁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之處所時,徒手竊取 林再添 所有之鋁製水壺2個、白鐵水壺3個、杯子1個及廢鐵16公斤等物品(價值共計300元)等情,業據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郭藍秀琴、陳錦榕、 張許順璃 、林再添、 蔡慶安 、 張憲義 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菜刀1支,暨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敘明被告所患憂鬱症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起意竊取被害人物品,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非佳,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各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郭藍秀琴、陳錦榕亦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40日,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處拘役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純屬自我說詞,顯無足採。至其家庭狀況如何,得否易服勞役均非原判決是否違反或不當之事由。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