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11日10時30分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3月22日15時8分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65
2號偵卷第2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見918號偵卷第2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652號偵卷第5頁、918號偵卷第6頁)在卷可參。又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檢驗,即係採以此法進行「確認檢驗」為上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自無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於99年6月8日提起抗告,僅泛陳不服原裁定,祈請查情云云,且迄今並未再提出其他抗告理由以供本院審酌,足徵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