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蕭至珉 (原名 蕭至祐 )被告燈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反面),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劉匡哲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被告公司卷宗核閱屬實,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則兩造間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90年間透過同事即訴外人 董豐榮 介紹,至被告公司倉庫購買燈品,惟伊對於被告公司並不熟悉,不知何以被告公司會有伊個人資料,並登記伊為被告公司董事,且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伊名義之簽名均非伊所簽,被告公司之出資匯款證明上,以伊名義匯款之部分亦非伊所匯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公司原本負責人為 劉炳昭 ,劉炳昭係劉匡哲之叔叔,劉炳昭已於數年前去世;另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關於原告名義簽名之部分並非原告所簽,及出資匯款部分亦非原告所匯款等語,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匡哲僅陳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伊叔叔劉炳昭,劉匡哲本人亦不知遭劉炳昭掛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