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SSIMBINYUSUFLIMKHONMOI選任辯護人翁偉傑律師被告ANDREAROBINGALIBAN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ASSIMBINYUSUFLIMKHONMO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
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ANDREAROBINGALIBA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ANDREAROBINGALIBAN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ANDREAROBINGALIB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KASSIM
BINYUSUFLIMKHONMOI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KASSIMBINYUSUFLIMKHONMOI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KASSIMBINYUSUFLIMKHONMOI(下稱KASSIM)、ANDREAROBINGALIBAN(下稱ANDREA)為馬來西亞籍人,二人為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所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KASSIM因工作之故,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UNITA之成年女同事(下稱PUNITA),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前某日,向PUNITA論及計畫來臺旅遊後,PUNITA即表示果運送2只行李箱至臺灣轉交予PUNITA所指定之人,除來臺之機票、住宿費全免外,尚可另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KASSIM雖能預見PUNITA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以及2萬元報酬為條件,所委託運送待抵達臺灣後轉交他人之2只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仍因貪圖來臺旅遊而允諾運送2只行李箱來臺,且因獨自1人無法攜帶2只行李箱入境,便邀其女友ANDREA同行。PUNITA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IEL之PUNITA成年男友(下稱DANIEL),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塑膠袋、黃油皮紙、粉紅色紙張、綠色透明包裝紙、複寫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逐層包裝分裝成18塊,並以9塊為1組,各夾藏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2只行李箱(樣式詳如本院卷二第30頁照片所示,下稱2只行李箱)底部夾層後,DANIEL即撥打電話與KASSIM所持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10
2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KASSIM馬來西亞住處停車場,交付2只行李箱、報酬2萬元、機票等物予KASSIM。
ANDREA於102年9月10日見KASSIM攜帶2只行李箱返回住處,復經KASSIM表示此來臺旅行可獲機票、住宿招待,係以攜帶該2只行李箱至臺灣轉交他人為條件後,雖亦能預見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而由他人委託運送之2只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猶允諾與KASSIM共同攜帶2只行李箱至臺灣。KASSIM、ANDREA基於縱2只行李箱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之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PUNITA(未據起訴)、DANIEL(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自身旅行衣物置放入DANIEL所交付之2只行李箱內以為掩飾,復攜帶DANIEL所交付之報酬2萬元,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機,以託運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只行李箱(行李牌號碼BR747909、BR747910)之方式,將管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晚間
8時10分許運輸、私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進入臺灣,並於入境時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PUNITA、DANIEL聯繫。嗣KASSIM、ANDREA以ANDREA名義託運之2只行李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注檢追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KASSIM、ANDREA領取2只行李箱於通關櫃臺通關時,在2只行李箱底部夾層內各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塊,共18塊(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得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KASSIM、ANDREA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KASSIM、ANDREA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二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KASSIM對於PUNITA提議以提供來臺旅遊機票、住宿招待以及報酬2萬元為條件,委託運送2只行李箱至臺灣轉交他人後即為允諾,經DANIEL於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2只行李箱、報酬2萬元及機票後,即於102年9月11日下午午3時20分許,與被告ANDREA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機,將夾藏有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只行李箱,以託運行李之方式,運輸、私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進入臺灣,待PUNI
TA、DANIEL指示轉交他人等事實坦承不諱,復供認:伊開啟行李箱後雖空無一物,但覺得裡面可能有毒品,但當時顧不了這麼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訊據被告ANDREA固坦承為獲取機票、住宿之旅遊招待,於102年
9月11日隨同被告KASSIM,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攜帶受委託運送之2只行李箱至臺灣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此次係因自己行李箱過大,才會使用被告KASSIM所交付之行李箱,伊不知道2只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二人為馬來西亞籍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KASSIM為
獲取PUNITA所提供來臺旅行之機票、住宿招待以及報酬2萬元,允諾為PUNITA攜帶2只行李箱至臺灣,並邀女友ANDREA同行。經DANIEL與被告KASSIM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於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KASSIM馬來西亞住處停車場,被告KASSIM收受DANIEL所交付底部各夾藏有以透明塑膠袋、黃油皮紙、粉紅色紙張、綠色透明包裝紙、複寫紙逐層包裝成9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8塊,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只行李箱以及報酬2萬元、機票等物後,即將2只行李箱攜帶返回住處。經被告KASSIM告知被告ANDREA來臺旅遊可獲住宿、機票招待,但須以攜帶2只行李箱同行至臺灣後,被告二人即將自身衣物置入2只行李箱內,復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機,將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只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運輸、私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進入臺灣,被告KASSIM入境後隨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PUNITA、DANIEL聯繫等情,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KASSIM、ANDREA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字卷第23頁)、KASSIM及ANDREA護照影本(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44頁)、行李號碼條影本(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本件查扣2只行李箱內所各自藏放9塊,共18塊之塊狀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277.27公克、純度86.22%、純質淨重54
12.26公克、驗餘淨重6276.9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412.0
1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0頁),是被告二人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KASSIM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認:伊從DANIEL處取得2只
行李箱的時候,覺得事情不太對,伊將2只行李箱都打開,看到裡面是空的,當時顧不了那麼多;打開時行李箱是空的,所以無從知道裡面是什麼,但確實覺得裡面可能有什麼,覺得裡面可能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堪認被告KASSIM主觀上對於PUNITA、DANIEL委託運送之2只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一情已有所懷疑,卻因貪圖PUNITA、DANIEL所提供來臺機票、住宿招待,以及報酬2萬元,仍允諾參與運送2只行李箱事宜。被告KASSIM既對所運送之2只行李箱恐夾藏毒品一節有所認識,卻未進一步向PUNITA、DANIEL究明所運毒品種類為何,即搭機運送該2只行李箱來臺,可徵無論PUNITA、DANIEL委託被告KASSIM運送之2只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毒品,均不違背被告KASSIM之本意。被告KASSIM對於PUNITA、DANIEL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以及報酬2萬元所委託運送之2只空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毒品一節既有預見,且認縱該2只行李箱所夾藏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予以運送亦無違其本意,被告KASSIM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KASSIM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客觀犯罪事實,且對於所運送之2只行李箱內恐夾藏毒品乙節有所懷疑之主觀犯意亦供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其他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㈢被告ANDREA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KASSIM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ANDREA看到
2只行李箱後,問伊行李箱是誰的,伊說是朋友的,接著ANDREA詢問行李箱是要作何使用,伊告訴ANDREA說要帶2只行李箱到臺灣,再拿重要文件回到馬來西亞,可以獲得2萬元新臺幣跟2張機票;ANDREA有詢問為什麼幫別人帶行李箱到臺灣就可以獲得招待住宿跟2萬元,伊跟ANDREA說就是幫朋友帶重要文件回來;ANDREA知道此次來臺旅遊,一定要帶朋友交付之2只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15頁背面),顯見被告ANDREA確知此次來臺旅遊所獲住宿、機票等招待,係以攜帶2只行李箱入境臺灣,且由被告KASSIM攜帶重要文件返回馬來西亞為條件。然被告二人所攜帶入境我國之2只行李箱,外觀與一般行李箱無異,且被告KASSIM交付予被告ANDREA之2只行李箱時,並未設定密碼上鎖,被告ANDREA可自由開啟2只行李箱使用等情,據證人KASSIM於審理中證稱:伊跟ANDREA這一次來臺灣的時候,都有使用2只行李箱裝東西,渠二人各自裝各自的;有人將行李拿走後,伊還是可以再打開並使用該行李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以及被告ANDREA於本院訊問中供認:(既然自己有行李箱,且朋友委託攜帶的物品只是公文,用自己的行李箱就可以,何必一定要用到KASSIM提供的行李箱?)因為KASSIM一直要求我用那個行李箱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頁),益可徵該2只行李箱未加密上鎖,與市面上其他行李箱在工具用途、使用方法上並無差異。而一般人倘受委託自境外攜帶重要文件返國,境外委託人為防止文件於運送途中遭啟封導致機密外洩,固有自行包裝重要文件之需求,但此亦實無由受委託人特意自境外攜帶行李箱以為包裝之必要,遑論本件扣案之2只行李箱僅為普通之行李箱,未加密上鎖,屬世界各地均容易購得之物品。然PUNITA、DANIEL此次竟以提供住宿、機票招待為條件,特意委託被告二人將於臺灣即可購得之2只行李箱,自馬來西亞搭機運送至臺灣,該2只行李箱內恐夾藏非法違禁物品乙節,實已昭然若揭。
⒉而被告ANDREA獲悉此次所獲來臺旅遊招待,係以攜帶他人提
供2只行李箱入境臺灣後,對於該2只行李箱內是否夾藏毒品等違禁物,曾與被告KASSIM確認等情,業據被告ANDREA於本院訊問中供陳:伊有詢問為何要帶別人的行李箱,伊也想帶自己的行李箱;因為KASSIM拿別人的行李箱來用,所以伊有跟KASSIM確認是否有危險的東西在行李箱裡面,KASSIM跟伊說想太多;伊所謂覺得危險之物品係指毒品那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見被告ANDREA對於他人委託攜帶入境臺灣之2只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之違禁物品已有懷疑而有所預見。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ANDREA於案發時年已26歲餘,有相當工作之經驗,其對於海洛因為國際間厲禁之毒品,禁止持有運送,實難諉為不知。被告ANDREA此次來臺旅行所獲招待,需以將非己有之2只行李箱自馬來西亞攜帶入境臺灣為條件,且被告ANDREA就該2只行李箱內恐夾藏毒品之違禁物品等情,有相當之預見,業如前述,而被告ANDREA仍心存僥倖,執意隨同被告KASSIM將2只行李箱攜帶入境臺灣,顯見被告ANDREA對於該2只行李箱內藏放之違禁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所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ANDREA辯稱不知2只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實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二人基於私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
內之不確定故意,與明知所私擅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PUNITA、DANIEL間,就上開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被告ANDREA所辯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二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自馬來西亞運輸並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以直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實有誤認。
二、被告KASSIM、ANDREA與PUNITA、DANIEL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待被告二人攜帶2只行李箱入境臺灣後,依DANIEL、PUNITA指示出面受轉交該2只行李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PUNITA、DANIEL就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部分:㈠被告KASSIM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換言之,若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偵查及審判階段歷次陳述曾經自白一次以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查被告KASSIM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就2只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委稱不知乙節,固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KASSIM於10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製作完畢當庭簽名後,檢察官於偵查庭中,猶持續告以被告KASSIM「假如,因為臺灣的話,承認的話可以減刑啦,所以,法院也會判得比較輕啦,你一直這樣子,一直作無罪的答辯的話,並不會對你的刑期有任何的幫助。」,而被告KASSIM於檢察官為前揭告知後,即覆稱「那我認罪」乙節,有本院勘驗102年10月4日偵訊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0頁背面),被告KASSIM於102年10月4日偵訊程序中,經檢察官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已明確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就此認罪內容、細節,被告KASSIM固未明確陳述,然檢察官於被告KASSIM為認罪之表示後,亦未續行偵查程序與被告KASSIM確認是否明知或可預見2只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等犯罪情節,實已影響被告KASSIM於偵查程序中本應享有刑事法規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是被告KASSIM於102年10月4日偵查中所為認罪表示,即應為對被告KASSIM有利之認定,認被告KASSIM於偵查階段已自白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訛。又被告KASSIM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供稱:打開2只行李箱時為空的,所以無從知道裡面是什麼,但確實覺得裡面可能有什麼,可能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且本院認定被告KASSIM係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即非明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之確定故意)而為客觀上之運送行為,是被告KASSIM對於其具有運輸毒品之未必故意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中亦已自白犯罪至明。綜上,堪認被告KASSIM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予減輕其刑。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跨國運輸毒品屬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KASSIM竟因貪圖小利,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運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甚至高達5412.26公克,其行為情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足以戕害他人,衡以本件被告KASSIM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難認被告KASSIM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是被告KASSIM所涉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加敘明。
⒊又本案未能因被告KASSIM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黃瓊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ANDREA部分:
被告ANDREA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ANDREA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造成國內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ANDREA係出於與被告KASSIM間之情誼,因被告KASSIM要求共同攜帶2只行李箱,始為本件犯行,未與主導本件犯行之主謀PUNITA、DANIEL接洽,而其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亦僅係來臺旅遊之相關招待,利益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被告ANDREA所犯與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KASSIM、ANDREA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本件犯行,其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雖達5412.26公克,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二人僅屬「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所得利益不高,復衡酌被告KASSIM與主謀PUNITA、DANIEL接洽經過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為馬來西亞籍人,此次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驗餘淨重6276.9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412.01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防止毒品漏逸包裝,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供夾藏經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明。又上開物品均為身在馬來西亞之共同正犯PUNITA、DANIEL所備置,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包妥海洛因後,以9塊為1組,分別夾藏入2只行李箱內,交付被告KASSIM、ANDREA運輸來臺,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PUNITA、DANIEL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二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是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又本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其行動電話及SIM卡,均
經被告KASSIM持以與共同正犯PUNITA、DANIEL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且分屬被告KASSIM、ANDREA所有,據被告KASSIM、ANDREA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屬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未經被告二人持作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件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PUNITA、DANIEL除提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要交通、住宿支出之招待外,尚提供2萬元作為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經DANIEL於102年9月10日在被告KASSIM馬來西亞住處停車場交付被告KASSIM,並由被告KASSIM攜帶來臺乙節,據被告KASSIM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6頁),是運輸第一級毒品機票、住宿必要成本支出外之2萬元部分,核屬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無訛。而該2萬元經被告KASSIM攜帶入境,雖於被告ANDREA因本案羈押後,由執行被告ANDREA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保管,據被告KASSIM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北女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然並未依法查扣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KASSIM、ANDREA及共犯PUNITA、DANIEL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PUNITA、DANIEL,就本件犯行雖同屬共同正犯,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PUNITA、DANIEL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中宣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PUNITA、DANIEL,應與被告二人連帶沒收、抵償之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說明│主文宣告沒收範圍│├──┼────────┼───────────────────┼─────────────┤│1│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合計淨重6277.27│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塊(││││公克、純度86.22%、純質淨重5412.26公│純度86.22%、驗餘淨重││││克、驗餘淨重6276.9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6276.9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412.01公克),已扣案。│5412.01公克)沒收銷燬之。││││││├──┼────────┼───────────────────┼─────────────┤│2│透明塑膠袋、黃油│1批,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已扣案│扣案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皮紙、粉紅色紙張│。│用之透明塑膠袋、黃油皮紙、│││、綠色透明包裝紙││粉紅色紙張、綠色透明包裝紙│││、複寫紙等物││、複寫紙等物1批沒收。││││││├──┼────────┼───────────────────┼─────────────┤│3│行李箱│2只,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所用,已扣案。│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之行李箱│││││2只沒收。││││││├──┼────────┼───────────────────┼─────────────┤│4│SONY廠牌搭配門號│1支。其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KASSIM│扣案SONY廠牌搭配門號014668│││0000000000號SIM│所有,且由其持用與於馬來西亞之DANIEL聯│9883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卡之行動電話(手│絡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已扣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機序號:00000000││2,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0000000)││。│├──┼────────┼───────────────────┼─────────────┤│5│廠牌不詳搭配門號│1支。其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ANDREA│扣案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16588│││0000000000號SIM│所有,入境臺灣後,為被告KASSIM持用與馬│1086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卡之行動電話1支│來西亞之PUNITA、DANIEL聯絡本件運輸第一│(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3541│級毒品事宜,已扣案。│4,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