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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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82號原告 蔡啟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又起訴狀之被告誤載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且未載明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裁決書,並以起訴狀格式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如係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起訴狀應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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