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硬碟壹個及記憶體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王致瑋 小兒科診所」內,竊取診所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電腦主機內之4TB硬碟1個、記憶體3張(價值共計15,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致瑋、證人 楊琇帆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30,000元、4TB硬碟1個及記憶體3張,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