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26號債權人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表人 顏呈儒 代理人 李麗子 債務人 李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銓宥商行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第三人銓宥商行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權人欲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揆諸上開規定,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