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陳阿鳳
被   告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2302-LP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三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442號
前,欲駛往右邊加油站加油,其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原行駛車道往右切
轉至機車道欲駛入加油站內,適同右後方沿台中市○○區○
○路三段直行,行駛在機車道上由原告騎乘GWU-366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行至該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前述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雙側胸部及胸下緣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足認被告
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2萬5074元。②醫療用品費:300元。③精神慰撫金:7萬4
266元。以上合計為10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交簡字第2
9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按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直行之
狀況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
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
張自費支出醫藥費2萬5074元,其中1萬2010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收據(原證2,卷第35頁)為據,經核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餘原告於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花蓮)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費用,由其提提出之
醫療單據(卷第35至39頁),無從了解其內容,亦為被告
否認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是此2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
必要費用。又原告另主張購買消炎止痛藥300元部分(原
證3,卷第40頁),收據記載時間為106年7月11日,與本
件事故時間相距甚遠,並為被告所否認,亦難認為本件之
必要醫療費用。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
,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為大學畢業,無固定工作,收入
不定,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致生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
所生之損害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
,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萬3407元【計算方式:(12,010+50,
000)×70%=43,407)。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4萬3407元所述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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