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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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賴朝旭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民國107年12月4日解除委任)
劉建成 律師(民國107年6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
李錦薇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惟徵諸系爭支票背
面存有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錦薇之簽名背書,依該背
書形式觀之,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李錦薇後,再
回頭背書予被告,嗣交付予原告收執。是以兩造自為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對原告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而被告既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告自應就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係被告配偶李
錦薇向原告借票,而李錦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係
為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質押,且李錦薇嗣後分次向原告借款
時,均另簽發其個人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足見原告自李錦薇
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被告與李錦薇間僅係借票關係,
實際上李錦薇並無承擔任何對價,被告對李錦薇有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事由存在,從而,縱認系爭支票未有回頭背書之情
事,徵諸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仍可對原告主張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再倘 鈞院 認兩造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
手關係,則系爭支票雖係被告出借予李錦薇,但被告並不清
楚李錦薇將之持向原告供作押票,且原告自承李錦薇每次借
款均有簽發其個人支票給原告,系爭支票係李錦薇擔心原告
不願出借款項而交付予原告質押等語,即不能認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已支付對價予李錦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李錦薇之權利,而李錦薇係因向
被告借票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並未因此需對李錦薇承擔票
據債務,原告自亦不得就其受讓自李錦薇之系爭支票向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退而言之,倘認李錦薇既持系爭支票供作向
原告借款之質押擔保,原告自李錦薇處取得系爭支票同時以
有支付相當對價,被告只能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原因
關係抗辯,惟據李錦薇事後向被告表示,其實際未向原告借
得款項,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李錦薇之事實,請原
告舉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李錦薇背書之系爭
支票,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否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對原告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另被告
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錦薇之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
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匯票得讓與發
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執票人為發票人
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
34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支票
所準用之,亦為票據法第144條所明定。所謂回頭背書,係
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於票據為空白背書,因未
記載被背書人,即無從依票據文義認定係以票據債務人為被
背書人,而有回頭背書之情形。故於空白背書,無回頭背書
之情形,此乃法理解釋所當然,合先敘明。
⒉系爭支票背面有李錦薇與被告「賴朝旭」兩人之簽名乙節,
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50號卷第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支票背面之李錦薇與
被告簽名之先後順序,即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前後手關係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李錦薇後,再由
李錦薇回頭背書予被告,嗣交付予原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李錦薇與被告賴
朝旭簽名,係因李錦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當時,原告要
求李錦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惟李錦薇誤以為原告要求其
簽署發票人即告之姓名於系爭支票背面,故即於系爭支票背
面空白欄之中央處誤載被告姓名,經原告表明係要求借款人
李錦薇簽名背書,而非發票人姓名後,李錦薇始再於系爭支
票背面簽寫其姓名背書予原告,故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
⒊查系爭支票背書之「賴朝旭」簽名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
「賴朝旭」字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刑事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之「賴朝
旭」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
面被告姓名係李錦薇誤寫云云,尚非可採。惟系爭支票以肉
眼觀之,即明顯可見支票背面李錦薇與「賴朝旭」之簽名,
並非同一人之筆跡,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關於李錦
薇之簽名,乃係李錦薇所親簽乙節,堪認系爭支票背面之李
錦薇與「賴朝旭」簽名,應為李錦薇與被告各自所親簽。又
系爭支票係由李錦薇持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系爭支票背面之李錦薇簽名
乃係李錦薇於借款當時所親簽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係陳稱不清楚,當時被告
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惟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
被告簽發後交付予李錦薇後,再由李錦薇回頭背書予被告後
,被告方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嗣交付予原告收執云云,衡
情倘被告確係於李錦薇背書簽名後,始另於系爭支票背面簽
名,再由李錦薇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則被告焉有對於系
爭支票背面之李錦薇簽名是否為李錦薇向原告借款當時所親
簽乙節,表示因原告不在場,因此並不清楚等語之理?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李錦薇簽名係李錦薇於借款當時所
親簽等語,應可採信。
⒋再依系爭支票背面李錦薇與「賴朝旭」簽名之位置觀之,「
賴朝旭」簽名係在系爭支票背面正中央位置,而李錦薇簽名
則係在「賴朝旭」簽名位置左側,且李錦薇簽名與「賴朝旭
」簽名間並無未有相當之空隙間隔,而係緊緊相鄰,然倘系
爭支票係由李錦薇先行背書簽名後,再交予被告簽名,衡諸
常情「賴朝旭」之簽名應無正好位於系爭支票背面正中央之
位置,且「賴朝旭」之簽名與李錦薇之簽名間亦應無緊接而
未留有相當間隔空隙之理;況系爭支票背面之李錦薇與「賴
朝旭」簽名筆墨顏色、粗細亦不相同,佐以系爭支票背面之
李錦薇簽名既係李錦薇於向原告借款當時所親簽,而系爭支
票復係李錦薇持以向原告借款作為質押擔保之用,且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衡諸
常理,原告殊無於李錦薇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後,另要求李
錦薇將系爭支票持交予被告簽名背書後,再由李錦薇將系爭
支票交回予原告之可能。據此各節,堪認李錦薇與「賴朝旭
」之簽名應非同時為之,且「賴朝旭」之簽名應係先於李錦
薇之簽名。
⒌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經被告簽發,並於系爭支票簽名後
,交付予李錦薇,再由李錦薇持以向原告借款,並於系爭支
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足見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應為李錦薇與原告。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簽發後
交付予李錦薇後,再由李錦薇回頭背書予被告,嗣交付予原
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⒍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
事裁判可參)。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
522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
自被告所取得,而係經李錦薇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亦即兩造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業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李錦薇係執系爭支票作為向原告借
款之質押擔保,亦如前述,而李錦薇於借款時,除交付系爭
支票外,雖另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惟當時係
因李錦薇擔心原告拒絕借款,故除簽發其個人支票外,另交
付系爭支票以為質押,並表示若其未還款,原告再軋被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借款人交付多紙票據以為同
一借款之質押擔保之情形,核與社會上一般持票借款以為擔
保之情形相當,自難因此即認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
失之情事,且亦未能就其所為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
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
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得對原告為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且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
日即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
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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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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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7月21│2,000,000元│107年2月21日│AX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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