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啟明
訴訟代理人  黃湘蘋
被   告  周寶義 即昱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竹城千代田」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消防工程維護廠商與原告簽立消防工程合約書,又
原告於民國105年度辦理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
被告負責修繕,由被告提出修繕設備報價表。經原告同意後
施作,修繕完成後原告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6,460
元予被告,詎料,106年8月15日北台灣發生無預警停電,
原告社區發電機隨即啟動運轉,因備用電池電流不足,造成
逆電流造成消防受信主機電源主機板燒毀。經原告請訴外人
力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力豐公司)維修發現主機板燒毀之
原因為被告於105年度辦理消防改善工程施作「廣播總機備
用電源12V×2」項目時,被告之施工技師竟然安裝電源規
格12V×2之電源於消防受信總機(電流規格為24V*2),
致產生逆電流現象造成消防受信總機電源主機板燒毀,經原
告向被告查證後被告坦承施工技師錯誤施工並願意賠償原告
更換主機板所產生之費用,惟自106年10月力豐公司修繕完
成後迄今,被告均拒絕支付維修費用42,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工程交予 小包
明德去現場施工,當時按照原告給的位置表這兩顆12V是要
裝在廣播主機,被告之小包在現場的時候發現廣播主機的電
池沒有壞掉,而是消防受信總機的電池故障,當時有跟現場
的主任報告,所以被告之小包把這兩顆12V的電池裝在消防
受信總機,以串連的方式變成24v。被告否認係因為消防受
信總機安裝12V×2的電源導致產生逆電流現象而造成主機
板燒燬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105年度消防改善工程招標文件
、消防工程合約書、修繕設備報價表及力豐公司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
法第227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文。
2、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招標文件及被告所提修繕設備報
價表,應由被告承攬施作者為緊急廣播設備預備用電源更
新12V之電池2組,惟施作時卻將該12V之2組電池改安
裝於消防受信總機(電流規格為24V,2組)之事實,為
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雖被告抗辯:係其小
包李明德前往施作,當時發現廣播主機的電池沒有壞掉,
而是受信總機的電池故障,有跟現場的主任報告,所以把
這兩顆12V的電池裝在受信總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有同
意改裝於消防受信總機之事,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李明德既為被告之使用人,其
關於系爭工程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即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3、再參以證人 林孝興 所證稱:(問:有無曾經到過原告的社
區修理授信總機?)有,是消防授信總機。(問:當時授
信總機為何會受損?)我106年10月26日去維修的,前一
週我去估價去看的時候總機整個燒掉,那時候我沒有辦法
評估,但當我要更換機板的時候發現總機的規格是電池要
24V的2組,1組是4顆電池,總共要8顆電池。電源輸
入有2組各要24V,1組也要24V,1組是4顆電池,所
謂24V是指4顆電池的總額要24V,所以是指1顆要6V。
但我看到實際狀況是2個電源輸入點,各裝12V的電池各
1顆。有反應給當時社區總幹事,我是106年去的,社區
就把前一年施工改善的照片給我看,我看了照片顯示當時
就是這樣,裝成12V各1顆,這與我們總機板的原廠規格
不符。(問:如果應該是要24V裝成12V的會造成總機板
燒燬?)有可能,因為那陣子社區有停電。因為我們總機
規格是24V,台電斷電時我們的電池必須要供電24V上來
,但是是用12V,供電不上來,有可能造成機板受損。(
問:以證人的專業判斷,原告社區授信總機板燒燬原因,
只有是因為電池裝錯這個因素?還是有可能有其它因素?
)社區給我的答案有兩個,一個是台電有停電、供電的切
換情形發生。另外一個是電池是錯的。這兩個都有可能造
成授信總機板燒燬。(問:縱使電池是錯的,是否台電供
電、停電切換情形,也可能是單獨造成總機板燒燬的原因
?而與電池無關?)是,有可能。但我要補充。我的電池
是24V,但那裡的電池是12V,但是斷電的時候需要電池
提供24V的電源給我,可是他只提供12V,這時候供應電
力不足。可是平常的時候,是用24V充12V的電池,可能
會造成機板發燙,在切換的時候有可能會燒起來。這也只
是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於消防受信總機裝設
不符規格電池之未依約定本旨而為給付情事,而此既然為
造成消防總機主機板嗣後燒毀之原因之一,被告復未能證
明此部分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所
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免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維修費用42,000元之損害,洵
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依上開規定獲得勝
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
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