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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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郭家維
魏浩澤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相對人 劉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魏浩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明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6月1日確定,依卷內繳費聯單所示,聲請人郭家維已預繳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後附計算書,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由聲請人郭家維預繳。(一)聲請人魏浩澤應賠償聲請人郭家維之訴訟費用額為4,136元【計算式:165430.25=4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劉明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71元【計算式:165430.5=8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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