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64號、第9058號、第11258號、第1244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昆銘犯附表所示柒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5、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3、
5、6、7)及加重竊盜(附表編號2、4)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孫OO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及未遂(附表編號5)。嗣因孫OO、洪OO、許OO、楊OO等人報案,經警調閱附表編號4、5失竊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復經採集附表編號2現場之口罩及附表編號6、7現場之菸蒂送鑑,經鑑驗比對DNA結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OO、許OO、楊OO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及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昆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孫OO、洪OO、許OO、楊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孫OO部分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10頁及104年度偵字第112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洪OO部分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許OO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至9頁及104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40頁;楊OO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至9頁及104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7至18頁),並有楠梓分局、旗山分局、岡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警四卷第11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2月5日、104年3月3日(DNA)鑑定書(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四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0日(DNA)鑑定書(警二卷第10至11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偵三卷第15至26、34至36頁、45至48頁;警四卷第18至2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44頁;偵四卷第2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加重竊盜要件之認定: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失竊地點係搭蓋鐵皮牆壁乙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而該鐵皮牆壁與門戶、窗扇均有不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係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建築物之安全設備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T型扳手扳開附表編號2所示保養廠之鐵皮牆壁並進入行竊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第12頁反面),從而使該鐵皮牆壁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另被告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油壓剪剪斷鐵窗欄杆之方式進入行竊乙情,業經告訴人許OO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40頁反面),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四卷第26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該處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昆銘於附表編號2、4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油壓剪各1支(均未扣案),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實際上亦造成如附表編號2、4所示鐵皮牆壁、窗戶等安全設備損壞,則上開T型扳手、油壓剪各1支確均屬兇器乙節,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3、6、7部分,共4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4部分,共2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部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竊盜犯行,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指明。另被告所犯上開7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6、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2、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5、6、7)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1支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均屬其所有供該2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偵三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惟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方式│罪刑││號│竊盜地點│││├─┼──────────┼───────────┼──────────┤│1│103年9月17日│徒手竊取孫OO所有烤麵│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晚間10時50分│包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下同〉600元)、吐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刀2支(價值約300元)、│算壹日。││├──────────┤電話機2具(價值約400元││││高雄市楠梓區立民│)、電風扇4台(價值約││││路00號旁早餐店│2400元)、吐司麵包1條││││(無設置門鎖)│(價值約100元)及現金│││││2600元得手。││├─┼──────────┼───────────┼──────────┤│2│103年9月28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張昆銘犯攜帶兇器毀壞│││晚間7時許│、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扳開保養廠│││││之鐵皮牆壁接縫處,進入││││高雄市旗山區│竊取洪OO所有汽車示波││││OOO路0之0號│器電腦1台(價值約65000││││「OOOO保養廠」│元)、氣動工具4支(價│││││值約7500元)、電腦主機│││││及營幕各1台(價值約│││││5000元)、梅花扳手1支│││││(價值約3600元)及現│││││金30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供己花用。││├─┼──────────┼───────────┼──────────┤│3│103年10月1日│徒手竊取孫OO所有封口│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晚間10時47分許│機1台(價值約27000元)│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變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供己花用。│算壹日。│││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路00號旁早餐店│││││(無設置門鎖)│││├─┼──────────┼───────────┼──────────┤│4│103年10月2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張昆銘犯攜帶兇器毀壞│││凌晨4時4分許│、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期徒刑玖月。│││高雄市橋頭區 仕豐 │(未扣案),剪斷倉庫鐵││││南路000號旁倉庫│窗欄杆,進入倉庫內竊取│││││許OO所有鏈鋸4支、施│││││肥機、切割機、電鑽各1│││││台(價值共計20萬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供│││││己花用。││├─┼──────────┼───────────┼──────────┤│5│103年10月14日│騎乘機車進入倉庫並物色│張昆銘犯竊盜未遂罪,│││下午3時17分許│財物準備行竊時,適為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OO發現,張昆銘旋即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車逃逸而未遂。│元折算壹日。│││南路000號旁倉庫│││├─┼──────────┼───────────┼──────────┤│6│103年12月13日│徒手竊取孫OO所有行車│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晚間某時許│紀錄器1台(價值約3000│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元)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高雄市楠梓區立民││算壹日。│││路00號旁早餐店│││││(無設置門鎖)│││├─┼──────────┼───────────┼──────────┤│7│103年12月14日│自保養廠鐵捲門側邊縫隙│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上午9時許│進入保養廠內,徒手竊取│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擺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高雄市燕巢區│金24000元、健保卡1張得│算壹日。│││鳳東路000之0號│手。││││「富民汽車保養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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