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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