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
樓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依相對人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相對人確均設籍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六鄰埔頂一五七之二二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所發之存證信函,乃係經湖口郵局投遞二次未能妥投,遂發交新豐郵局窗口招領,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逕行去電表示相對人已遷移,而要求郵局經辦員招領期滿後於信封上註明「遷移不明」逕退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竹營字第0970101244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所載湖口郵局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時投遞「不在」,復由新豐郵局人員填載「遷移不明」等情相符,堪認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所發之存證信函,雖經湖口郵局投遞二次未能妥投,然未妥投之原因係相對人「不在」,而非「遷移不明」。至新豐郵局經辦員並非實際投遞郵件人員,且係依聲請人之片面電話指示記載相對人「遷移不明」,自不足憑採。據此,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所發之存證信函既係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