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世典營造有限公司職員 王維良 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暨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