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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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吳清德 相對人 吳雅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彰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4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前開執行程序,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617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訴訟卷、98年度彰簡聲字第24號聲請卷、98年度司執字第24499號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相對人撤回執行且本案訴訟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