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 張梅桂 」更正為「 阮清翠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阮清翠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83號民事保護令,卻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控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藐視保護令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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