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黃雅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信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
洪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寶儷京汽車旅館」210號房之車庫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雅青
法官郭瑞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